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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亲子鉴定结果的前提下,还需要再做亲子鉴定吗?

发布时间:2024-09-19 人气:11303

法院: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号:(2019)粤01民段第12638号

案例: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2020年1月17日

裁判要点

继承人郑某3生前亲自去做了委托亲子鉴定,说明其本人认可鉴定结果,即认定邓某1为亲生儿子。一审期间,张等人申请对邓某1与郑某英、郑某1进行基因鉴定,邓某1也表示同意。之后由于技术原因无法进行鉴定,而不是邓某1拒绝鉴定或者不配合。邓某1已履行举证责任。在现有亲子鉴定结果的前提下,亲属关系鉴定是没有必要的。

台湾省和mainland China的法院各有自己的职权。是否中止审理,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在本案证据充分、事实已经查明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的中止审理理由,故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性错误。

要求

邓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简要概括):1。被继承人郑某银行账户存款的八分之一由邓某继承1;2.被继承人郑某3名下两套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由邓某1继承;3.被继承人郑某3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八分之一由邓某1继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郑1、郑2负担。

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郑某3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张某生前系被继承人郑某3的配偶,郑某2、郑某1系二人所生子女,被继承人郑某3的父母已先于郑某3死亡。

邓某1称自己是死者郑某3、邓某2的儿子,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W20131820),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邓某1是郑某3、邓某2的亲生子女。

张某、郑某1、郑某2对邓某1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邓某1同意重新鉴定,法院随后决定由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郑某1与邓某1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复法院不能接受鉴定。邓某1要求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决依据。

邓某1主张的被继承人郑某3的遗产情况如下(略)。邓某1主张对被继承人郑某3的遗产享有八分之一继承权,张某、郑某1、郑某2不认可,主张被继承人郑某3的遗产应由张某继承66.7%,由郑某2、郑某1分别继承16.65%。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邓某1的主体资格,即邓某1与郑某3之间的亲子关系能否确认。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张、郑1、郑2为台湾省户籍居民,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一条合法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的法律,但合法继承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涉案遗产中有不动产,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邓某1的主体资格。邓某1已提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其与被继承人郑某3系亲子关系。本鉴定是死者郑某3、邓某2生前委托进行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有理有据。张某、郑某1、郑某2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证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法院采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确认邓某1为被继承人郑某3之子,张某、郑某1、郑某2、邓某1为被继承人郑某3的法定顺序继承人。

关于被继承人郑某3公司股权份额问题,当事人对被继承人郑某3公司股权份额存在争议,相关权利人已另行提起诉讼确认股东资格,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均无法证明被继承人郑某3在公司中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因此无法确定被继承人郑某3的股权相关继承范围。故本案法院对该部分遗产不予处理,待被继承人郑某3的股权份额确定后,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1。死者郑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余额及购房投资款。2.被继承人郑的3个产权人、邓的1个产权人、张的5个产权人、郑的1个产权人、郑的2个产权人。3.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1。

上诉意见

张、郑1、郑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继承人郑某3于2015年7月19日不幸死亡。他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郑某1、郑某2,其遗产应由三人继承。邓某1虽主张与郑某3为父子关系,但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郑某3对邓某1无遗嘱,其无权参与继承郑某3的遗产。2.一审判决直接采信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据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鉴定意见是被继承人郑某3生前作出的。郑某3现已死亡,真实性无法考证。其次,郑某3为台湾省居民,相关证据需公证后才能认定为证据。第三,鉴定报告中使用的人体荧光标记STR的鉴定技术当时并没有得到的认可,在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行业标准【法医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GA/T383-2002)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该技术是在2014年修订上述检验规范(GA/T383-2014)后才增加的,因此最终张等人已申请一审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后,因鉴定机构回复不能接受鉴定而停止鉴定。直接接受上述鉴定意见,不仅在证据认定上有错误,在程序上也有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错误。一审中,张等人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因为邓某1是否是郑某3的亲生子女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影响很大,虽然在mainland China没有同胞鉴定的技术,但在台湾省是可以鉴定的。现台湾省法院已发函要求邓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2前往台湾省进行DNA鉴定。所以应该先中止审理,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

邓答辩称,同意原判。1.张等人无证据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张等人等待台湾省判决恢复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两案没有关联。3.张等人对邓某1的存在以及郑某3与邓某2的关系清楚。如果法院需要,邓某1可以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意见

二审中,张某、郑某1、郑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台湾省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邓某1于2018年10月31日前往台湾省鉴定的函件。邓1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在一审中已被张等人收到,不属于二审需要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张、郑1、郑2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和处理的郑某3的遗产范围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如下:1 .邓某1与郑某3的亲子关系能否确认;2.本案的审理是否应该中止。对此的分析如下:

1.邓某1在一审中提交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本次鉴定的委托方为郑某3、邓某2,鉴定结果显示邓某1为郑某3、邓某2的亲生子女。鉴定是郑某3亲自去提成。鉴定结果作出后,郑某3未提出异议。可见他本人是认可鉴定结果的,即邓某1被认定为亲生儿子。一审期间,张等人申请对邓某1与郑某英、郑某1进行基因鉴定,邓某1也表示同意。之后由于技术原因无法进行鉴定,而不是邓某1拒绝鉴定或者不配合。邓某1已履行举证责任。在现有亲子鉴定结果的前提下,亲属关系鉴定是没有必要的。

张等提出的鉴定报告中使用的荧光标记STR多重扩增检测技术。,没有得到认可,鉴定时没有操作标准。经查,GA/T382-2002法医学DNA实验室检验标准已明确“应使用全自动荧光分析仪进行测序,设备和试剂盒方法以规范为准”,即规范虽未详细规定荧光分析技术,但并未否定该技术,而是认可规范中标注的内容。另外,GA/T382-2002是在2002年制定的,比这个亲子鉴定晚了十几年。在此期间,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行业标准的滞后在所难免。在2014年5月发布的新规范GA/T383-2014中,已经包含了识别方法,可见技术方法已经非常成熟。本案的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中山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中心,当时已经具备使用这种检验方法的技术水平,很正常。

综上,上诉人张等非专业鉴定人,对鉴定技术存在疑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证明STR多重扩增检测技术不能用于亲子鉴定或者使用该方法对鉴定结果有不当影响或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资质不足,也不能举出其他证据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一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认定邓某1与郑某3存在亲子关系,是郑某3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郑某3的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二,对于张等上诉人主张在台湾地区法院的相关诉讼结束后再审理本案,台湾地区法院和法院各有权限。是否中止审理,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本案证据充分,事实已经查明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的中止审理理由,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存在程序性错误。张上诉人二审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郑1、郑2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号:(2019)粤01民段第12638号

案例: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2020年1月17日

裁判要点

继承人郑某3生前亲自去做了委托亲子鉴定,说明其本人认可鉴定结果,即认定邓某1为亲生儿子。一审期间,张等人申请对邓某1与郑某英、郑某1进行基因鉴定,邓某1也表示同意。之后由于技术原因无法进行鉴定,而不是邓某1拒绝鉴定或者不配合。邓某1已履行举证责任。在现有亲子鉴定结果的前提下,亲属关系鉴定是没有必要的。

台湾省和mainland China的法院各有自己的职权。是否中止审理,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在本案证据充分、事实已经查明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的中止审理理由,故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性错误。

要求

邓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简要概括):1。被继承人郑某银行账户存款的八分之一由邓某继承1;2.被继承人郑某3名下两套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由邓某1继承;3.被继承人郑某3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八分之一由邓某1继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郑1、郑2负担。

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郑某3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张某生前系被继承人郑某3的配偶,郑某2、郑某1系二人所生子女,被继承人郑某3的父母已先于郑某3死亡。

邓某1称自己是死者郑某3、邓某2的儿子,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W20131820),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邓某1是郑某3、邓某2的亲生子女。

张某、郑某1、郑某2对邓某1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邓某1同意重新鉴定,法院随后决定由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郑某1与邓某1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复法院不能接受鉴定。邓某1要求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决依据。

邓某1主张的被继承人郑某3的遗产情况如下(略)。邓某1主张对被继承人郑某3的遗产享有八分之一继承权,张某、郑某1、郑某2不认可,主张被继承人郑某3的遗产应由张某继承66.7%,由郑某2、郑某1分别继承16.65%。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邓某1的主体资格,即邓某1与郑某3之间的亲子关系能否确认。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张、郑1、郑2为台湾省户籍居民,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一条合法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的法律,但合法继承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涉案遗产中有不动产,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邓某1的主体资格。邓某1已提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其与被继承人郑某3系亲子关系。本鉴定是死者郑某3、邓某2生前委托进行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有理有据。张某、郑某1、郑某2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证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法院采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确认邓某1为被继承人郑某3之子,张某、郑某1、郑某2、邓某1为被继承人郑某3的法定顺序继承人。

关于被继承人郑某3公司股权份额问题,当事人对被继承人郑某3公司股权份额存在争议,相关权利人已另行提起诉讼确认股东资格,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均无法证明被继承人郑某3在公司中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因此无法确定被继承人郑某3的股权相关继承范围。故本案法院对该部分遗产不予处理,待被继承人郑某3的股权份额确定后,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1。死者郑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余额及购房投资款。2.被继承人郑的3个产权人、邓的1个产权人、张的5个产权人、郑的1个产权人、郑的2个产权人。3.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1。

上诉意见

张、郑1、郑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继承人郑某3于2015年7月19日不幸死亡。他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郑某1、郑某2,其遗产应由三人继承。邓某1虽主张与郑某3为父子关系,但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郑某3对邓某1无遗嘱,其无权参与继承郑某3的遗产。2.一审判决直接采信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据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鉴定意见是被继承人郑某3生前作出的。郑某3现已死亡,真实性无法考证。其次,郑某3为台湾省居民,相关证据需公证后才能认定为证据。第三,鉴定报告中使用的人体荧光标记STR的鉴定技术当时并没有得到的认可,在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行业标准【法医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GA/T383-2002)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该技术是在2014年修订上述检验规范(GA/T383-2014)后才增加的,因此最终张等人已申请一审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后,因鉴定机构回复不能接受鉴定而停止鉴定。直接接受上述鉴定意见,不仅在证据认定上有错误,在程序上也有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错误。一审中,张等人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因为邓某1是否是郑某3的亲生子女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影响很大,虽然在mainland China没有同胞鉴定的技术,但在台湾省是可以鉴定的。现台湾省法院已发函要求邓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2前往台湾省进行DNA鉴定。所以应该先中止审理,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

邓答辩称,同意原判。1.张等人无证据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张等人等待台湾省判决恢复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两案没有关联。3.张等人对邓某1的存在以及郑某3与邓某2的关系清楚。如果法院需要,邓某1可以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意见

二审中,张某、郑某1、郑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台湾省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邓某1于2018年10月31日前往台湾省鉴定的函件。邓1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在一审中已被张等人收到,不属于二审需要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张、郑1、郑2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和处理的郑某3的遗产范围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如下:1 .邓某1与郑某3的亲子关系能否确认;2.本案的审理是否应该中止。对此的分析如下:

1.邓某1在一审中提交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本次鉴定的委托方为郑某3、邓某2,鉴定结果显示邓某1为郑某3、邓某2的亲生子女。鉴定是郑某3亲自去提成。鉴定结果作出后,郑某3未提出异议。可见他本人是认可鉴定结果的,即邓某1被认定为亲生儿子。一审期间,张等人申请对邓某1与郑某英、郑某1进行基因鉴定,邓某1也表示同意。之后由于技术原因无法进行鉴定,而不是邓某1拒绝鉴定或者不配合。邓某1已履行举证责任。在现有亲子鉴定结果的前提下,亲属关系鉴定是没有必要的。

张等提出的鉴定报告中使用的荧光标记STR多重扩增检测技术。,没有得到认可,鉴定时没有操作标准。经查,GA/T382-2002法医学DNA实验室检验标准已明确“应使用全自动荧光分析仪进行测序,设备和试剂盒方法以规范为准”,即规范虽未详细规定荧光分析技术,但并未否定该技术,而是认可规范中标注的内容。另外,GA/T382-2002是在2002年制定的,比这个亲子鉴定晚了十几年。在此期间,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行业标准的滞后在所难免。在2014年5月发布的新规范GA/T383-2014中,已经包含了识别方法,可见技术方法已经非常成熟。本案的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中山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中心,当时已经具备使用这种检验方法的技术水平,很正常。

综上,上诉人张等非专业鉴定人,对鉴定技术存在疑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证明STR多重扩增检测技术不能用于亲子鉴定或者使用该方法对鉴定结果有不当影响或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资质不足,也不能举出其他证据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一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认定邓某1与郑某3存在亲子关系,是郑某3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郑某3的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二,对于张等上诉人主张在台湾地区法院的相关诉讼结束后再审理本案,台湾地区法院和法院各有权限。是否中止审理,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本案证据充分,事实已经查明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的中止审理理由,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存在程序性错误。张上诉人二审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郑1、郑2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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